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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谢登科;
单位: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大学企业合规研究中心;
摘要:网络暴力犯罪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暴力犯罪,而是侮辱、诽谤等攻击性言论在网络空间的延伸,其本质上属于侮辱、诽谤等犯罪。在网络暴力犯罪治理中,自诉程序是处理网络侮辱诽谤案件的重要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自诉案件开庭审理的证明标准设置为“有足够的证据”,但《刑诉法解释》在自诉案件立案条件中对“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解释,将其细化为“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实现了其法律地位从“开庭证明标准”到“立案证明标准”的转变,它要求法院在自诉案件立案时对案件事实达到70%以上的确信程度。如此之高的立案门槛,会阻碍网络暴力犯罪案件自诉程序的顺利启动,导致网络暴力犯罪案件中公安机关协助取证、法院依申请调取证据、自诉案件和解等诉讼制度失灵,严重制约了网络暴力犯罪案件自诉程序的有效运行。从域外国家和地区的自诉程序来看,它们对自诉程序启动仅从案件范围、主体适格、自诉书内容等形式要件予以限定,并不设置自诉案件立案的证明标准。为了有效治理网络暴力犯罪,需要对亲告罪案件确立“自诉-公诉”的二元化追诉模式;回归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义,取消自诉案件立案要件中对证明标准的要求,明确“有足够的证据”属于自诉案件开庭审理的证明标准;强化自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激活公安机关协助调查、法院调取证据等相关制度。
关键词:网络暴力;;自诉程序;;立案;;证明标准;;庭前审查
基金资助: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能动检察理念下的职务犯罪侦查研究”(GJ2022D11)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