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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晓林;
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
摘要:传世文献中的“例”常与“比”通用、互训,表意中蕴含着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的逻辑思维方式。竹简秦汉律中的“比”是律无明文的前提下通过“比类”指向罚则的过程,唐律中的“例”是通过“比”所指向的规范。“例”是定罪量刑过程中“比”的固定化与条文化,也是“比”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当规范体系中的“例”逐渐具有稳定的效力,“比”的适用空间便会越小。《唐律疏议》中的“例”就律篇结构来看集中于《名例》;就律条结构来看集中于“律疏”。“例”最主要的用法是表达通则性规范或“法例”,其形成及适用效力的展开始终表现于制定法体系内部,明确的法律条文始终是案件裁断最终与最重要的依据,就立法表达的态度来看,并不存在“判例”与“先例”直接发生效力的空间。
关键词:《唐律疏议》;;例;;法例;;效力
基金资助: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秦汉至唐律令立法语言分类整理、谱系建构与数据库建设”(21&ZD197)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