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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金晓;
单位:清华大学环境资源能源法学研究中心;清华大学法学院;
摘要:在“损害-救济”的分析框架下,《民法典》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是针对生态环境公益损害的私法救济方式,私益损害说与公法救济说均存在局限。公法与私法的分立并非以公益与私益的分立为判断标准,由公法垄断公益、私法垄断私益的观点实为偏狭之见。私法对公益具有容许性,生态环境公益损害具有私法上的可救济性。但同时,为化解公法遁入私法、重复责任、司法过度能动等隐忧,私法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亦应保持在必要限度;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作为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体系的其中一环,仅能在有限的范围内发挥作用。一方面,针对生态环境公益损害与针对私益损害的私法救济方式不容混同,宜依据公益和私益的差异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和普通环境侵权进行差别化的制度建构;另一方面,针对生态环境公益损害的私法救济方式与公法救济方式应当衔接,宜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与环境行政执法之间形成公法优先、功能互补的体系化分工。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私法社会化;;公法私法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