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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忠;
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创新型国家建设法治研究院;西南政法大学;
摘要:《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并不蕴含“原则无效、例外有效”的结论。在违法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中,应接受比例原则的指引,而不宜将第153条第1款第1句中的“强制性规定”限定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公法的强制性规定中。从根本上讲,公序良俗(社会公共利益)才是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终局理由,故《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适用应受第2款的指导。个案中,法官既要妥当运用《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第2句,尽量缓和不当干预,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又要担负维护法秩序统一的重任,更好维护市场秩序、纠正市场失灵,避免私人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当损害,从而切实平衡好自由与强制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民法典》第153条;;无效;;私法自治;;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
基金资助:2024年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构建中国自主民法学知识体系的方略研究”(24SFB2016)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