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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崔志伟;
单位: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
摘要:刑法上的法益概念是目的解释的前提,危害性是人们对犯罪的最直观认知,法益理论具有其无可替代的功用。司法中,法益侵害性判断的缺位,很大程度上是源于缺乏对利益的主体可归属性的审视。《宪法》第51条所规定的国家、社会、集体三类主体都需要与个人建构起关联,无论在应然的立法层面还是实然的具体司法操作层面,都不存在完全独立于个人的抽象的“超个人”主体。但是,超个人法益难以正向还原或分解为个人利益。人本法益旨在构建一种司法导向的法益观和法益识别制度,而非局限于立法上的一般理念。“关联性”判断的功能不在于为刑法正向提供受保护的利益筛选标准,也不在于清晰界定具体的法益性质和指涉的主体范围,而是反向识别出明显不属于法益(即无法益)的情形,这种“点状”思维对于出罪而言不无助益。可以将构成要件中未规定利益归属主体即未明确危害要素的罪名,理解为以“与个人相关联利益”为保护法益的抽象危险犯,发挥法益指导下的合目的性限缩解释功能,将明显没有创设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类型反向排除出犯罪。
关键词:利益可归属;;人本法益;;《宪法》第51条;;目的解释;;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