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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谭耀淇;
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摘要:就行政撤销判决而言,其一经作出,行政机关即不能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此种禁止反复效力不仅适用于撤销重作判决,也适用于未责令重作的撤销判决。由于此效力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判断施加了相当大的限制,其范围必须得到合理厘定。在主体范围方面,禁止反复效力应当及于诉讼的当事行政机关,包括被告行政机关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对于当事行政机关被撤销或发生职权变更等特殊情况,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也应当接受禁止反复效力的拘束。在事项范围方面,禁止反复效力产生于与撤销判决之主文形成一体的判决理由。判决理由中关于行政行为的程序、事实依据、理由要素、处理方式等的判断以不同形式拘束着行政机关的重作行为。而由于法院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准时系行政行为作出时,原则上禁止反复效力的基准时也是行政行为的作出时,即行政行为送达相对人的时间点。
关键词:行政撤销判决;;禁止反复效力;;拘束力;;既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