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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白云锋;
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
摘要:作为一项属地管理改革举措,行政执法权下放应以宪法上的“两个积极性原则”为基础,并遵守职权法定原则。职权法定可分为常时的职权法定与改革时的职权法定,改革状态下,可以适用缓和的职权法定原则。在现有下放依据中,经由默示权力理论的推定,《行政处罚法》等单行法可以为相关程序性权力的一并下放提供合法性依据,但难以为其他独立行政执法权的下放提供依据。基于同位保留理论,行政法规、地方性立法下放由自身创设的执法权具有合法性,下放非由自身创设的执法权则不具备合法性。目录清单等可以作为具体行政事务划分之依据,但不能作为职权划分之依据。基于法制统一性与修法便捷性等考量,宜在行政组织法中对行政执法权下放作统一规定。基于兼容授权主体权威性、中立性与下放行为专业性、灵活性之考量,对于行政执法权下放,宜在《地方组织法》规定中采纳“法律授权—地方性法规规定—行政决定实施”的规范结构。
关键词: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职权法定;;默示权力;;同位保留
基金资助:研究阐释党的二十大精神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深化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研究”(23AZD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