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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潘运华;
单位:福州大学法学院;
摘要: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转换,作为一项使某一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能够以另一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法律工具,对其进行规范构造至关重要。适用民事法律行为转换必须以其无效为根本前提,但并非所有类型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均能适用转换。只有适用转换不违反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法律规范宗旨的,才存在转换的可能性。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替代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替代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得超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替代民事法律行为通常应完全有效。适用转换还需以裁判者能够从理性人的角度推测当事人当初实施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之时有愿意转换的意思为必备要件。当该推测的可转换意思违背当事人嗣后不愿为转换之真实意思的,不应一概适用转换,而应谨慎考察当事人嗣后不愿为转换的理由作出综合评判。
关键词: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转换;;替代民事法律行为;;真实意思;;可推测的意思
基金资助:福建省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转换理论研究”(项目编号:FJ2018MGCA001)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