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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尚连杰;
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
摘要:为避免惩罚性赔偿与罚款、罚金等公法罚之间的功能重叠,理论与实践中发展出了惩罚性赔偿与公法罚的协动方案。既有的协动方案不仅忽视了惩罚性赔偿与公法罚之间的异质性、不可折抵性,而且也缺乏可操作性。因证明标准较高、追诉时效经过等导致公法罚缺位时,不宜由惩罚性赔偿发挥补充惩罚的功能。此外,将惩罚性赔偿作为对受害人奖励的正当性不足。考虑到既有的损害赔偿制度配置,惩罚性赔偿无须发挥填补个体损害的功能,应将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定位为填补群体损害,实现其与公法罚之间的形式协动。同时,应妥善处理惩罚性赔偿与代表人诉讼之间的关系,确保二者在填补群体损害方面产生合力,并通过公法与私法中的既有制度来实现对不法行为的合作规制。
关键词:公私协动;;惩罚性赔偿;;公法罚;;群体损害赔偿;;代表人诉讼
基金资助: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动态体系论的原理结构与私法应用研究”(22BFX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