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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晋海;
单位:河海大学法学院;
摘要:关于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私法属性,学界仍有相当普遍的质疑之声。其原因在于,学界关于该制度的私法逻辑尚未形成学术共识。目前,学界关于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私法逻辑,主要有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说、环境公共信托说、国家环境保护义务说、民事权益拟制说等学说。这些学说均有一定合理性,但也有不足。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逻辑起点——生态损害,应定位于公众共用物损害,而非自然资源损害。生态损害,是集体利益损害,同时也可能构成公共利益损害。前者是具体、特定的民事权益损害,后者是抽象、普遍的公共利益损害。前者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前提,后者是行政权行使的合法依据。侵权法中的损害只能是民事权益损害,因而,侵权法上的生态损害只能理解为集体利益损害。侵权法中的损害概念,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随着侵权法的发展,生态损害现已成为我国侵权法上可赔偿的损害。当行为人造成生态损害,并符合侵权责任其他成立要件时,应承担侵权法上的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关键词:生态损害;;集体利益;;民事权益;;可赔偿损害;;生态损害赔偿
基金资助: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22BFX129);;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B240207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