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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沈云樵;张翼菲;
单位: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
摘要:2023年《公司法》修订并未将数据资产纳入适格出资标的物范畴,但实践中高频出现的数据资产出资入股行为已然突破传统出资标的物的边界。与此同时,释放数据要素潜能的政策导向与转向资产信用的立法理念,共同构成数据资产出资入股的正当性基础。与传统出资形式不同,数据资产出资不仅面临出资不实的固有性风险,还会遇到诸如数据资产登记制度阙如、数据资产价值不稳定且评估难度较大的特殊性风险。基于此,应构建起体系化规制路径:前端统一全国的数据产权登记系统标准,中端采取以意思自治为原则的价值替代性评估机制,后端以加重出资股东的举证责任为保障程序,以实现维持公司资本充实与释放数据要素价值的双重目标。
关键词:数据资产;;出资形式;;数据产权登记;;价值评估;;股东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