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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高飞;
单位: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土地法制研究院;
摘要: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定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界定规则之立场处于摇摆状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民集体成员的范围一致,由两者各自成员“聚合”而成的成员集体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因为理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代表机构,其实质上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参与民事活动的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集体财产获得的收益也由其成员分享,加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事责任承担规则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成员集体的代表行使主体的身份定位相违背,故否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代表行使主体之法律定位,符合现行法律制度的构建法理与规范逻辑,也有助于在解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各项主要制度时,以体系思维在整个法秩序的价值层面作出一致性的评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施行前登记赋码,其主体资格认定应当根据登记的不同主体形态分类处理,从而实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与相关法律的制度衔接。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成员集体;;代表行使主体
基金资助:作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土地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中增值收益分配法治问题研究”(21BFX082)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