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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晓亮;
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摘要:受骗人让他人向行为人交付财物、被害人向其他人交付财物或者遭受其他财产损失等情形,并不符合一般情况下所认为的诈骗犯罪的行为构造,因而在是否认定为诈骗罪的问题上存在很大争议。对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刑法中有扩大其范围的规定,个别性地承认了受骗人和被害人相分离的情形。刑法关于以欺骗方式实施的犯罪的规定,也是对诈骗犯罪行为构造的一种扩展。诈骗犯罪的加重情节不限于数额更大的情形,而是包括被害人因相关原因遭受损失等严重情节,这在实际上也突破了诈骗犯罪的行为构造。对此,在解释论上可以尝试将前述情形定位为诈骗犯罪的客观处罚条件,在立法论上可以尝试将前述情形规定为新类型的诈骗犯罪。
关键词: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三角诈骗;;处分行为;;客观处罚条件
基金资助: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良性失衡与犯罪率地域差异的相关性研究”(项目编号:21SFB4032)的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