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期刊VIP网 时间:
作者:焦海涛;
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摘要:我国《反垄断法》中的行政罚款,主要以经营者的“上一年度销售额”为基数乘以一定比例。由于立法未对“上一年度销售额”作出解释,实践中反垄断执法机构早期多以“涉案销售额”为罚款基数,后期则转向了“全部销售额”标准。“全部销售额”标准能够对垄断行为的实施者形成较大的威慑效果,但也带来了操作难题,在部分案件中还可能有违过罚相当原则。大多国家或地区设定垄断行为的罚款时,均以违法行为的收益与损害为基础,并相应地采用违法行为持续期间的总“涉案销售额”标准。从有效威慑的目标出发,以“涉案销售额”为基数设定垄断行为的罚款具有较大的合理性,但从保护当事人的角度出发,也需要以“全部销售额”为基数设定罚款的上限。对我国《反垄断法》中“上一年度销售额”的理解和适用,理想方案是坚持违法行为持续期间的总“涉案销售额”标准并松绑没收违法所得的要求,同时提高罚款比例、建立罚款调整机制。如果继续沿用当前执法实践中的“全部销售额”标准,则需取消1%的罚款比例下限,并制定详细的裁量基准。
关键词:反垄断罚款;;上一年度销售额;;涉案销售额;;全部销售额
基金资助:2025年中国政法大学青年教师学术创新团队“竞争法的现代化”(项目批准号:25CXTD10);; 2023年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中国反垄断法全过程实施模式研究”(项目批准号:23&ZD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