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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巩固;高腾飞;
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摘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性质属于实体法而非程序法问题。“私法责任论”者主张以公民环境权或私权性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为索赔基础,认为公法责任论与现行司法实践不匹配。“混合责任论”者主张以“磋商—诉讼”二元程序或《民法典》第1235条规定的具体责任类型为据区别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这些观点在逻辑上存在重大漏洞,对公法责任论存在重大误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属于公益填补责任,具有强制性、法定性等特点。在行政力量不足的情况下只能寻求司法手段的帮助,但“借道”民事诉讼实施并不意味着其就是民事责任。公法责任论可以系统、完整地解释整个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体系,适合作为制度构建和实践开展的基础理论。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法责任;;私法责任
基金资助: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中国特色公益诉讼现代化的理论创新与实现机制研究”(23&ZD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