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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孟红艳;
单位:天津大学法学院;
摘要:将诈骗罪的判断重心从财产损失转向欺骗行为的主张,无法合理限定诈骗罪的处罚范围;以被害人是否存在法益关系错误判断财产损失的实质个别财产说,广泛地承认法益关系包含法益处分目的,可能导致诈骗罪成立范围过于宽泛。诈骗罪是交易背景下的自损型财产犯罪类型,在不法类型上与盗窃、抢劫等针对个别财产的犯罪不同,为此,需要承认财产损失对于诈骗罪认定的价值。对于财产损失的认定,虽然理论上见仁见智,但整体财产说在思考路径、定罪范围以及犯罪数额认定方面具有明显优势,被我国司法实务所认可,也顾及了民法立场,大体上是一种合理的主张。结合我国刑法立法取向及实务立场,有必要对整体财产说进行适度修正,即以客观的经济衡量作为判断财产损失的首要标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考虑被害人的交易目的、财物的转卖可能性等。特别值得关注的是,修正的整体财产说对交易目的是否实现是客观的判断;对转卖可能性是基于生活经验的考察,从而准确划定刑事犯罪和民事欺诈的界限,以保持刑法谦抑性。
关键词:诈骗罪;;财产损失;;修正的整体财产说;;交易目的;;刑法谦抑性
基金资助: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以‘共建共治共享’为导向的刑事政策现代化研究”(项目编号:22AFX009)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