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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朱晓峰;
单位: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摘要:与比较法上未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作出专门规定的立法例不同,《民法典》第1171、1172条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责任形态作了专门规定,除这两条之外现行法中还存在大量其他调整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规定。这些规定在责任形态问题上广泛使用“相应的责任”“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等语义模糊的表述,在规范适用上关系不清,影响具体侵权责任形态的界定。对此,应当以民法典内外部体系融贯为目的,依据多数人之债的效力区分标准,厘清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相关规定中的不确定概念,并在此基础上明确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责任形态内在体系的价值目标,将因此彰显出来的一般法律思想作用于责任形态外在体系的协调,填补外在体系构成上的漏洞,消弭外在体系构成部分的适用冲突,助益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场合赔偿责任形态的体系化。
关键词: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多数人之债;;责任形态;;相应的责任;;按份责任
基金资助: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新一代生成式人工智能发展的法治问题研究”(24&ZD13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