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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苏湘;
单位: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
摘要:“行政法保护客体受侵害”揭示着行政违法行为的基本特征,应是行政违法行为的本体,而非广义的构成要件。由于行政法保护客体是行政管理秩序,行政管理秩序的实现奠基于行政法规范有效性,故而行政管理秩序违反应是行政违法行为的行为性质,而非危害后果。由此,《行政处罚法》中的危害后果仅指具体损害后果,不具备本体意义。如何进一步理解和定位危害后果,需要结合不同行政法规范作不同分析。如果行政法规范没有规定特定危害结果,那么这类行政违法行为的当罚性基础应是行为风险,能影响行政处罚适用的危害后果则是行为风险合规律地现实化,只能是现实损害后果,应定位为行政处罚裁量影响因素。危害后果归属判断需围绕“行为人是否有责地制造出法禁止危险”“法禁止危险是否合规律地现实化为危害后果”展开。反之,如果行政法规范明确规定特定危害结果,那么对于这类行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则是狭义的构成要件,其归属需以行为人对结果发生有过错为条件。
关键词:行政处罚法;;行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构成要件;;行为风险
基金资助:2025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全面深化改革背景下行刑反向衔接中的行政可罚性判断研究”(项目批准号;GJ2025C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