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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思皓;
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摘要: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规范目的,既不在于保护被害人消极自由意义上的性自主权,也不在于单纯维护伦理道德。本罪作为义务犯,其规范目的在于通过特定制度性照护义务的设定,保障被照护者积极自由意义上的性自主权。本罪不法归责的核心不在于对犯罪过程的行为支配,而在于行为人是否违反了其基于制度性照护关系所承担的、以促进被照护者性自主发展为目的的具体义务。本罪犯罪主体的判断,应以行为人是否承担相应的制度性照护义务为标准。在行为层面,猥亵行为已足以构成对照护义务中性自主发展促进义务的违反,从而构成本罪的不法;行为人无须在性行为过程中处于支配地位;被害人的事实性同意不具有影响本罪不法判断的规范效力。在共同犯罪形态下,凡违反照护义务者,均构成本罪的正犯;不负该义务者,则仅可能构成狭义共犯。
关键词: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性自主权;;义务犯;;制度性义务